2006年6月2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合同存在瑕疵 缺乏证明效力   
本期点评 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陈利红

  案情实录: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二氨基胍中间体,共计价款108000元,因乙公司未支付价款,甲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乙公司对双方曾发生买卖关系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无付款义务,因为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乙公司已用货物冲抵应付甲公司的价款,遂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价款108000元。
  法官点评:庭审中双方的争议是:2005年11月18日双方有无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乙公司已用货物冲抵应付甲公司价款的事实。乙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已用货物冲抵应付甲公司价款的事实。甲公司否认与乙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认为该份合同内容虚假,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规则。乙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合同是一份直接证据,在原告不能排除其单位印章是虚假的情况下,就能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
  经审查,该份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较多瑕疵,主要体现为:1、书面合同一般应以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现乙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无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虽盖有甲、乙公司单位印章,但格式栏出卖人和买受人印章落款位置盖反,出现错误。2、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该合同确定的有关货物质量标准、检验标准、交付方式等条款内容明显减轻出卖人义务,有违交易常理。3、乙公司在庭审中既未明确指认对方合同签订人,其自认本方合同签订人钱某经法院通知也未到庭作证。此外,庭审期间法院要求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持有的本企业会计往来账册等补强证据,但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综上,乙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形式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且属于单一证据,对其辩称事实缺乏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乙公司已用货物冲抵应付甲公司价款的事实,故乙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